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委员会设有负责人的一并注明;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包括具体理由及招标文件中的相应否决条款;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设立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规定对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予以评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规定的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对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标段或者包件编号,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或者交货期承诺,评分或者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情况,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工程业绩,异议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应当列明事实、依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经核查发现异议成立并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若异议事项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原评标委员会无法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审查确认的,以及招标人发现评标结果有明显错误的,招标人应当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或者投诉。
第三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非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者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还应当按规定在有关媒介公示中标人名称。
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鼓励采用电子方式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员遵守评标纪律和履职情况,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意见;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提交的问题说明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支票、现金等方式提交。
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招标人不得再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合同履约的考核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规定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提交合同履约信息。
第四十五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标人对已包含在中标工程内的货物再次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对再次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施工中标人再次招标选定的货物进场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组建、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开展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按规定通报或者报告辖区内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督管理信息,分析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抽查、投诉处理、办理备案、接收书面报告、行政处罚、记录公告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按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还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如果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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