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建设工程项目F+EPC投融资模式风险和项目管理模式风险分析

2020年12月17日08: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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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包商项目融资不能的风险

“F+EPC”模式下,项目融资主体为总承包商或总承包商参股的项目公司,相应的融资风险也是由总承包商承担。如采用项目贷款方式融资,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对于项目资本金的来源、融资主体本身的还款能力、项目合法合规性的审查较为严苛,如项目公司或总承包商无法提供其他有效增信措施,则可能无法满足银行审核贷款及放款要求,从而导致项目资金无法落实到位。

(七)承包商所提供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

“F+EPC”模式下,承包商将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需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合作方支付费用,一般包含项目建设成本、融资成本及利润,费用高昂,一旦项目业主资金无法筹措到位,总承包商将会面临资金无法如期收回及银行追偿贷款的双重压力。即使项目最终支付责任与地方财政相挂钩,如前所述,此种操作模式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难以保证在项目完工后如期安排财政资金并纳入预算予以支付。因此,承包商可能面临资金难以回收的风险。

(八)“F”部分的融资条款被认定为设置不合理条件或变相垫资的法律风险

《招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在EPC项目招标中设置“承包人提供融资、合作设立项目公司”等条件,是否会被认定为属于“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需要与招标监管部门进一步沟通,即使可以设置此类条件,设置条件的尺度、界限、条件是否构成对合格潜在投标人的排斥等,均应当在操作中进行充分考量。

三、“F+EPC”项目操作中的主要风控建议

(一)合法合规地设置承包商“F”部分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方式

为保障项目的合规性,在设计交易模式时应当慎重安排,与政府的财政支付责任相脱钩,消除任何会构成政府隐性债务或违规担保的交易安排,合法合规地设置承包商“F”部分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方式,从根源上降低项目参与各方的风险。

此外,为了充分保障项目后续资金能够及时到位,避免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资金不足等问题,在项目初期应当充分论证分析、科学规划,合理设计融资方案,对各方在合作出资方面的权利义务、资金进入和退出、股东对融资的兜底性承诺、追加承诺等进行合理设置,并确定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同时设置一系列可供操作的替代解决方案,如在合作方未及时提供资金时,项目业主有权延后支付工程款,项目业主可自行寻找资金渠道,相应的资金成本由合作方承担等等,以避免在项目开发建设时因资金无法跟进导致项目停滞的风险。

(二)依法依规完成招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及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国有企业选定投资方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此外,该办法第九条对于总承包的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构成进行了明确规定。总承包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完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如果在尚未达到招标条件的情形下进行招标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三)充分调查项目业主的自有资金实力,降低回款风险

“F+EPC”模式下,因项目最终的融资成本等均需项目业主承担,故承包商在项目前期应当对项目业主的资金实力做详尽的调查,同时可要求项目业主提供一定的担保,降低承包商的回款风险。

(四)注意延付型F+EPC模式与承包商垫资施工的界限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如一旦被认定为承包商垫资施工,那么社会资本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权利可能会被加以限制,故在合作过程中,需特别注意合理设置项目合同条款中的资金支付条件,把控F+EPC模式与承包商垫资施工的界限。

(五)加强“F+EPC”模式运作管理,推动项目顺利进行

“F+EPC”模式下,因建筑企业既是投资人,又是工程承包商,易产生内部利益分配矛盾、监理人难以中立、结算审计风险等。故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流程及决策程序,在确保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利的同时,尊重总承包人的自主权,使建设单位真正减少对项目的干预,也避免廉政风险;此外,合作各方制定合理的内部利益分配机制,避免内部发生利益冲突;同时高度重视监理角色定位与职责的约定,保障工程质量,推动项目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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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0年12月17日08:32:21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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