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铁设备监规〔2020〕63号下载

2021年1月22日10: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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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抽查的样品应当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并符合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要求的产品,可在生产企业或者用户抽取。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产品抽样工作。抽查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用户抽样时,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用户补充相关产品。

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根据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并提供相关生产、销售记录;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并在说明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抽样的,或者生产企业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方式阻碍、规避或者不配合抽样的,视为该企业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

用户拒绝进行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予以协调。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或者用户有权拒绝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全的;

(四)要求支付任何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或者用户签字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有效。生产企业或者用户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三十二条抽样人员应当按照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案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相关准入资质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抽样人员应当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样品接收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第三十三条《抽样单》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生产企业或者用户)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抽样单位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单》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单》填写有误或者信息不全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单位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抽样单》至少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被抽样单位(生产企业或者用户)。

第三十四条在用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应当确认并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是否符合抽样条件。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并提供说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应当停止后续检验工作,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五条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委托生产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

第五章样品质量检验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检测条件。

检验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支持和证明检验机构能够持续满足检验要求,保证检验结果的质量。

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熟悉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能力。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检验检测(包括抽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等)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场所。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定期将完成情况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铁路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和产品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等方面要求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三十九条产品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在计量检定/校准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检验规程。

第四十一条检验原始记录应当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四十二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当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留存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四十三条检验项目应当与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一致,检测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数据应当准确,结论明确。

第四十四条样品应当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提出样品可不退还的,由双方协商处置。

第六章异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将检测报告送达其生产企业。

第四十六条生产企业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对有异议确需重新检验(以下简称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检验机构按原产品抽样、质量检验工作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者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于检验机构提交检测报告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七条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七章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四十八条检验机构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装备技术中心报送检测报告。装备技术中心对检测报告审核完成后,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送审核报告和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建议稿。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编制铁路专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并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条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

第五十一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以外,应当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抽样产品生产;

(二)查明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第五十二条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铁路运营安全

第五十三条自通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交复查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限期期满前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申述延期的理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组织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复查。

第五十四条应当进行复查的生产企业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履行复查程序的,按复查不合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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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1年1月22日10:28:15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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