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高速铁路竣工验收工作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各阶段验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结合铁路建设特点,制定《高速铁路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高速铁路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验收依据和内容
第三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据:
(一)囯家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含变更报告)批复意见及其技术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含变更设计);
(四)审核合格的施工图;
(五)设备技术说明书;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注:行业标准包括铁道部、环保部、水利部等发布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内容
(一)检查工程设计、施工与环境影响报告(含变更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批复的符合性;
(二)检查法定环境敏感目标的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三)检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是否符合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原则;
(四)检查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要求;
(五)检查生态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效果及达标情况;
(六)检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公众投诉问题及处理情况;
(七)检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相关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静态验收
第五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静态验收条件
(一)合法(规)性
1.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审批手续完备(变更环境影响报告巳得到批复);
2.法定环境敏感目标的行政许可手续齐全;
3.取、弃土(渣)场等临时工程的行政许可手续齐全。
(二)生态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
1.重要环境敏感目标的保护设施全部建成;
2.影响行车安全的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全部建成,其他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基本建成;
3.占地不小于5公顷或土石方量不小于5万立方米的弃土(渣)场或取土场的防护设施、周边有居民点或学校且占地不小于1公顷的弃渣场的防护设施基本建成;
4.影响行车安全的临时工程恢复措施全部完成。
(三)污染防治措施
1.声屏障工程全部建成;
2.环境保护专业要求的轨道减振、道床吸声等设施全部建成;
3.水源保护措施全部建成;
4.铁路站、段、所噪声、振动、污水处理设施建成。第六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静态验收报告包含主要内容
(一)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织机构、验收范围及内容、验收依据、验收过程;
(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工程概况;
(三)第五条确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四)验收结论;
(五)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
(六)相应图件、批文、协议、纪要等附件。
第四章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动态验收
第七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动态验收条件
(一)静态验收合格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静态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验收合格。
(二)对于不影响行车安全和联调联试工作的以下内容,可结合动态验收工作一并完成,但应有明确的验收结论。
1.取土场、弃土场、弃渣场、制(存)梁场、铺轨基地、轨道板预制场、拌合站的恢复措施完成,其他临时工程的恢复措施基本完成,交由当地利用的设施相关手续办理完毕;
2.水环境保护措施全部完成;
3.大气环境保护措施全部完成;
4.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全部完成;
5.环境影响报告(含变更环评)批复的环保拆迁、功能置换基本完成;
6.对沿线公众环境、水保诉求进行原因分析,应有后续工作建议。
第八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动态验收报告包含主要内
(一)静态验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二)第七条确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初步验收
第九条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初步验收条件
(一)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动态验收审查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验收合格;
(二)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申请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批复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提出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全部完成;
(四)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
第六章环境保护正式验收
第十条正式验收
(一)铁路建设单位应当自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申请前,应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含变更环评)批复及经批准的环保设计文件提出的环保措施;
(二)对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细则所称“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系指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湿地、原始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洒游通道、天然渔场等。
本细则所称“环境保护设施”系指污染控制设施(包括水污染物、空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污染、振动、电磁、放射性等污染控制设施)、生态保护设施(包括保护和恢复动植物种群的设施、水土保持控制设施)、环保搬迁、环保补偿或绿化措施等环评批复中要求设置的设施。
第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系指工程征地界内巳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界定的、主体设计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主要包括表土剥离,路基截排水沟、边坡防护、绿化,站场截排水沟、边坡防护、绿化,桥头锥体护坡,隧道洞口边坡防护,土地整治等措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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