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公司内部财务控制制度之货币资金管理

2012年12月24日1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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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货币资金管理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商业银行的存款和存

第三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商业银行的存款和存入本企业内部结算中心的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保证金存款、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货币资金应当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类货币资金的收付业务,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其他部门未经财务部门授权或委托,不得办理任何收付款业务或出具收付款单据。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货币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单位负责人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提出年度预算要求,由各职能部门提出本部门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下达执行。
在预算内的支出,可以根据使用范围,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使用;超过预算的支出,应由业务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按预算批准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纳人员是负责保管和办理货币资金收付业务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的单位,必须配备出纳人员,禁止其他人员代行出纳人员职责。
选配出纳人员时,必须对其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进行全面考察。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过处分或调离会计、出纳岗位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出纳工作。严禁临时外聘出纳人员。
财务部门负责人要随时掌握出纳人员和其他经管货币资金业务人员的情况。对有赌博恶习、缺乏责任感以及法纪观念淡薄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岗位。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禁止会计(指出纳岗位以外的其他会计岗位,下同)出纳一人兼。出纳岗位业务量较少时,在不影响办理出纳业务的前提下,出纳人员可以兼任除上述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出纳人员办理货币资金收付业务,必须以会计人员填制或经会计人员审核签字的合法凭证为依据。无会计人员填制或审核签字的合法凭证,出纳人员不得擅自办理收付款业务。收付款凭证、收据、借据等货币资金收付凭证应当由会计人员保管和填制,出纳人员不得代为保管或填制。
第二十六条 开设银行账户(包括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以下统称银行和银行账户)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执行内部审批制度。公司所属各分公司、项目部及其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公司财务部办理账户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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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开设银行账户必须由本单位出纳或指定的会计人员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严禁委托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下同)代办,严禁将款项存入未办理开户手续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办理银行存款必须由本单位出纳或指定的会计人员亲自到银行柜台办理,办理支票、汇票、进账单等存款时提交给银行的凭证必须填齐收款单位、金额、用途、日期等内容,必须当场取得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或进账单,并检查其是否真实、准确。严禁委托他人代办存款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参与金融机构的体外循环存款或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办理超过法定利率的“高息存款”。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票据的管理,按规定取得和使用票据。银行支票及其他有固定编号的结算票据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按顺序号签发使用,定期盘点核对,作废时要在大小写金额处和印鉴处加盖“作废”戳记(或用碳素墨水写上“作废”字样),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实行印鉴与票据分管制度。一般应由出纳人员分管票据和本人的印鉴,由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下同)或指定的会计人员分管结算财务专用章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印鉴。分管印鉴和票据的人员外出时,应将所分管的印鉴和票据交给领导指定人员暂时保管,严禁将全套印鉴和票据交由同一人保管。分管印鉴的人员不得私自将印鉴交于他人代管或代盖。
第三十二条 签发现金支票必须将各项内容填写齐全。签发转账支票一般也应将各项内容填写齐全,特殊情况需签发收款人不确定或金额不确定的转账支票时,必须经财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必须填写当日日期和真实用途,必须在支票用途栏注明限额并在金额小写栏应当填写货币符号的位置填写货币符号,必须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领用人在登记簿上签字。转存款的支票各项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严禁将空白支票交于他人作信用抵押。填写支票必须用碳素墨水,或用支票打印机打印。
第三十三条 通过银行对外付款时,其收款人全称、开户银行和账号必须以合同或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如发票)为依据。需变更合同中的收款人全称、开户银行和账号时,必须由对方出具书面文件,并加盖原合同所盖的公章,由原合同签字人签字。使用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付款时,还应确认收取票据人员的身份并由本人签收。
第三十四条 出纳人员应及时向银行索取银行对账单,并及时对账,至少每月一次。每月终了,出纳人员应根据对账结果,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草稿,连同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一并交会计人员审核。会计人员应当对所有收支业务都逐笔进行核对,不得只核对余额。当余额相符而收支业务不符时,要及时查明原因。要特别注意未达账项本月是否都已入账,如发现有较长时间的未达账项要查明原因。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编制正式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由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与银行存款对账单一并保存,列入会计档案管理。
定期存款也应取得对账单进行核对,至少每季度一次。银行不出具对账单时,应自行编制对账单由银行签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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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使用现金必须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六条 外出采购或进行经营活动需要大额款项时,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不得携带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现金结算的大额现金。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推行银行代发工资业务,以减少现金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不准用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为个人或外单位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不准存放账外现金,不准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制度。库存现金限额根据本单位的日常业务开支量和库存现金保管条件、安全措施向银行申报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量。现金收入超过库存限额时应在当天送存银行,并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存放现金应当配备保险柜,存放保险柜的房间应当安装防盗门、窗,并要有一定的安全、报警措施。存、取现金款额较大或离银行较远时,必须有机动车辆接送,并派人陪同保护;存、取现金5万元(含)以上时,应有公安或保安人员携带枪支或警械护送;一次存取现金10万元以上的单位,应尽可能配备取送款专用车。取送款专用车严禁搭载无关人员。存取现金途中不得办理其他事项或逗留。
第四十条 各单位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并按银行账户、币种分别核算。所有现金和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收支业务必须于当日逐笔登记入账,并在记完当日最后一笔时结出余额。不允许将收支相抵而不记账或以收支相抵后的金额记账。
第四十一条 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必须做到日清月结。每日下班前,出纳人员必须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并与现金日记账余额核对相符。每月月末最后一笔现金收支业务办理完毕后,会计人员要与出纳人员一道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并编制盘点表。发现账款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每日终了,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必须将分类账上的现金和银行存款余额与日记账(出纳账)的余额相核对,发现差错要及时纠正,核对不符时不能结账。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以单位名义开设个人用信用卡。
第四十四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稽核人员要经常不定期地对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进行抽查,每月不得少于2次,抽查情况要有记录。
第四十五条 会计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要经常检查银行存款利息和其他各项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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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务部门主管要注意检查本级各账户余额的真实性,特别是要注意检查债权债务账户余额的真实性。
第四十七条 更换出纳人员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既要与分类账核对一致,也要与库存现金和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银行未出对账单时要派专人去银行核对),并由原出纳人员在日记账余额处盖章。支票等有固定编号的银行结算凭证要清点张数和核对号码。现金、银行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印鉴、各种有价证券、支票等有固定编号的银行结算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物品的移交情况应编入移交清册。移交清册一式四份,由移交、接交双方及监交会计人员、监交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各执一份。
出纳人员临时外出,其工作由其他指定会计人员代理的,也应就所移交的事项(如现金、票据、账簿等)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埠存款按银行存款的办法进行管理,有关业务完成后要及时清理撤户。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必须经常进行清理核对,至少每月要由会计人员清理核对一次,特别要注意检查余款和因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的款项是否及时入账。对于在途货币资金,财务部门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其在途时间是否正常。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备用金的管理工作。工作人员借支备用金时,必须提供办理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财务部门要认真审核,合理核定借支数额。借支备用金应当经过借支人员所在部门(单位)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款额较大的还应经过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审批。借支人员所在部门(单位)领导应当督促借支人员及时报销或偿还所借款项。对超过规定时限不报销又不还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借给备用金,原则上“前账不还,后账不借”,个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的备用金款项,应从其工资、奖金中抵扣。各备用金余额应定期与控制该备用金的总账余额进行核对,稽核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清点备用金。严禁将备用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转借他人。
第五十条 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如发现现金、银行存款或其他货币资金浮多、短少,或有被盗、被挪用、被贪污嫌疑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分管领导报告。需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应及时报案。
第五十一条 发生货币资金被盗、被挪用、贪污,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应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
各单位要专门建立网上银行使用的内控制度,明确所属单位的操作权限等,确保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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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2年12月24日11:30:00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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