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对外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担保系指为了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由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协商一致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包括银行信贷担保、投标担保、承包担保、履约担保、预收(付)款担保、工程维修担保、付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租赁担保以及其他担保等。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外担保属高风险业务,承担着履行担保责任的潜在风险,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严禁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内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公司确因经济业务事项需要提供担保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经报批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章 会计信息质量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会计信息质量包括会计凭证的质量、会计账簿的质量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准搞人为的潜亏挂账,也不准故意隐瞒收入和利润。各种资产和负债必须做到账实相符。
第一百六十条 填制和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必须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不得涂改,如有错误应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更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严禁设置账外账和私设“小金库”。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不得违背《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和国家统一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的,应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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