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8月,建设单位A公司和施工单位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B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A公司的厂房,合同价款2198万元,工期8个月,质量达到优良。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B公司却由于自身管理混乱,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安全质量问题,诸如梁开裂、柱倾斜、屋面漏水、涂料剥落等情况。而且工期一再拖延,直到2005年仍未竣工,最后导致工程没有做完B公司就办理了退场手续。退场后,B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要求A公司除了要支付约定的固定总价外,还要支付招投标报价中漏报的价款等。由于B公司的要求与之前的合同约定相违背,因此A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价款的结算也就一直未能达成协议。B公司为此多次组织工人上门讨要工程款。
因不堪B公司一次次的无理要求,A公司就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延误向法院提起诉讼。面对起诉,B公司随即进行了抗辩并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B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审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工程造价应采取何种计价方式?
B公司主张按照按实、按照93定额、全范围审价的方案。其主要依据是一份A、B公司的《关于减少及变更的通知》的签证,该文件称:根据A公司某领导备忘录的意见,待工程竣工后按整个工程实际工程量及93定额,市场信息价按时决算等。
A公司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就本案而言,《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因此依据《司法解释》,系争工程应当按照固定价格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依照《司法解释》,B公司提出的全面审价要求就不应当得到支持。考虑到系争工程存在变更情况、存在取消部分工程项目的情况,如果协商不成,也只能对这些部分进行司法审价。
A公司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移交接收书、备忘录等证据以证明在整个过程中固定总价的约定始终未曾改变。同时以上证据也形成了反证证据链,用以推翻上述对方提交所谓的签证。
面对A、B公司的各执一词,法官委托司法审价单位分别根据A、B公司各自提供的审价方案对工程进行审价,得到的两个审价结果,分别是:依照A公司主张的闭口价结算方式,审价结果是2247万元;依照B公司主张的开口价结算方式,得出的审价结果是3087万元。审价单位将两个结果提交给法官,法官随后依据两个审价结果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审价方案作进一步论证。
【法院判决】
法院在得到审价单位出具的两个审价结果后,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新旧证据,做出了如下认定:根据A、B公司200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后双方的备忘录、项目移交接收书,B公司曾向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始终都约定并确认采用计价方式为A公司主张的“合同闭口价、计算增减工程量的结算方式”。
而对于B公司举证中提交的《关于减少及变更的通知》的签证,由于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和它涉及的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法院最终未予采信。综上,法院采纳了A公司的审价方案,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247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司法鉴定中的取舍原则。所谓取舍原则,就是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不完善或不充分,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或者遇到需要定性方可判断的或因现有证据间存在矛盾,暂时难以作出确定判断,致使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定的鉴定意见时,司法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意见,让法院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
本案例由于案情比较复杂,不光涉及到工程的审价问题,还涉及到工程是否得到了竣工验收,签证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尽管A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了工程未竣工验收和B公司出具的签证不具有真实性。但法院还是先行委托了审价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A公司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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